古建政策法规
福建省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暂行办法
2015-12-17 19:24  浏览:1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文化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未经公布的规定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一个办公场所统一负责受理本部门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有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办理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文化行政部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文化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文化行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审查与听证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文化行政部门不得歧视对待。

第十二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将有关核查情况如实记载,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文化部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核公示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公示和审核。

第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文化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举行听证,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决定、期限与送达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文化行政部门实施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部门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文化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以不同形式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通过核查有关材料、进行实地检查等措施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文化行政部门对违法的被许可人作出处理后,应当于十日内将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结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应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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